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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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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

(2015)卢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卢氏县沙河乡居民郭某某在该乡居民鲁某某处打麻将之机,窜至郭某某位于卢氏县沙河乡的出租屋,用插在锁内的钥匙拧开门锁进入屋内,将郭的一部“锐力通”牌粉红色手机盗走。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盗窃现场、盗窃物品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过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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