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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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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

(2015)卢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在卢氏县十字街新时代服饰广场内,被告人杜某某趁卢氏县横涧乡居民林某某购买商品不注意之机,将林某某随身背包内的钱包盗走,林某某钱包内装有98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4)卢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2014)豫峡狱释字第41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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