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M99551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灵宝市阳平镇荆山黄帝陵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距007县道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M85476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贺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2.44mg/100ml。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马某某、姚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姚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伤情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M99551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灵宝市阳平镇黄帝陵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007县道黄帝陵路口北100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M85476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民警调查。经血醇鉴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44mg/100ml。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失血性休克、小肠破裂并腹膜炎、小肠系膜多处破裂并出血、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肺挫伤、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其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马某某、姚某某均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二人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姚某某、马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案发后投案的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姚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血醇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