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行至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一期小院村道时,看见路边停靠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申某某随即用砖头砸向该轿车,车上人员李某某、段某、董某某为避免发生冲突,将车驶离后,申某某追上用砖头将该轿车车玻璃及段某的手机砸坏,致车内三名被害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三名被害人离开时,申某某又持木棍将李某某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董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经评估,车辆损毁价值1400元,手机损毁价值705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段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行至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一期小院村道时,看见路边停靠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被告人申某某随即用砖头扔向该轿车,车上人员李某某、董某某、段某为避免发生冲突,驾驶车辆至北面巷口停下。被告人申某某追上该车,用砖头分别砸向该车车后及左侧后座、驾驶室玻璃,致车上人员李某某、董某某、段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及车内放置的一部手机毁坏。后李某某、董某某、段某下车离开时,被告人申某某又持木棍将李某某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肩背部有0.5cm×0.2cm擦伤,右前臂中段外侧有5cm×4cm挫伤;董某某右前臂中段外侧有13cm×4cm挫擦伤,右手腕内侧有0.5cm×0.2cm擦伤;其二人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该受损车辆损失价值1400元,手机损失价值705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段某每人经济损失8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245元。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段某对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许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申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等,证实了被告人申某某酒后任意毁损财物、殴打他人的经过及案发后投案、赔偿谅解的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的伤情以及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