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张某某以“张某”名义与刘某某谈恋爱,取得刘某某信任后,张某某编造给自己看病、讨要工资、开服装店等谎言,至9月份共骗取刘某某366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并以“张某”名义与刘某某谈恋爱,取得刘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编造给自己看病、讨要工资、开服装店等谎言,至同年9月,共骗取刘某某现金36600元,后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及高赛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3、书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人王某、何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诈骗的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