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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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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故意伤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曾用),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

(2015)灵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肖曾用),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朱阳镇枪马金矿枪马峪106坑口工棚内和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肖某某持木棍朝叶某某头部击打,致使叶某某受伤。经鉴定,叶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法医鉴定,叶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朱阳镇枪马金矿枪马峪106坑口工棚内和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肖某某持木棍朝叶某某头面部击打,致叶某某头部及眼睛受伤。叶某某伤后黄河三门峡市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其左眼球破裂,西京医院专科检查其左眼光感,损伤检验时其瞳孔窥不清。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叶某某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到案情况。2、证人叶某甲、田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叶某某头面部打伤的经过。3、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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