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豫M76221号小型客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MJM9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豫M762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MJM90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损失322000元。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曹某某、戴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死因; 4、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