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亢某某的亲属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与亢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村民挡开。后亢某甲叫来亢某和亢某某和崔某某再次发生打架,崔某某持刀将亢某某脸部刺伤。经鉴定,亢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亢某某部分医疗费20000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胜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崔某某是从被害人手中将刀子夺过来,将被害人戳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亢某某部分医疗费20000元,取得谅解;4、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和本村村民亢某甲给亢路生帮忙盖房,在喝酒期间,崔某某和亢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在场村民挡开。后亢某甲打电话将其弟亢某某(因病死亡)、亢某某的儿子亢某叫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持刀将亢某某头、面部等处刺伤。2004年11月10日,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亢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2014年10月8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亢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审理中,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亢某某部分医疗费20000元,亢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到案情况;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亢某某已因病去世;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双方赔偿谅解的情况。2、证人苏某某、亢甲某、樊某某、亢乙某、张某某、亢丙某、亢某丙、张某甲、亢丁某、亢某丁、种某某、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亢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崔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亢某某刺伤的经过。3、鉴定意见、说明证实了被害人亢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亢某某部分医疗费20000元,亢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崔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