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别名阿毛、毛毛),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桃花滩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澧县看守所,2014年8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伙同师某某(另案处理)按照王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六次给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河南省金尧电站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本人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税证并出售给王某某,涉及工程款1000余万元。2014年11月11日,师某某(另案处理)被抓获,在师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其与彭某某作案使用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空白发票六本、各类印章52枚、软皮笔记本二本。经鉴定,上述发票和完税证均为假票,其发票上盖的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印章是师某某租住处提取的私刻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印章所盖印。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任乐乐、王某某及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空白发票、假印章、电脑及打印机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查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法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发票并且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晓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给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未能办成,且已退还该公司款项,不应再计算在已出售的发票数额当中;2、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师某某(另案处理)按照王某某(已判刑)要求,先后六次给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河南省金尧电站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本人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建筑业统一发票8份及相关完税证,涉及票面金额10255523元,并将上述发票及完税证出售给王某某,非法获利3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和完税证均为假票,其发票上盖的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印章是从师某某租住处提取的私刻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印章所盖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师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作案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针式打印机1台、空白发票6本、各类印章52枚、软皮笔记本2本。 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联想电脑、针式打印机、空白发票、印章等,书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零星票据汇总单、领条、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说明、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姚某、陈某某、刘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经过; 3、发票鉴定意见及文件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制造、出售的发票均系假票,盖印为私刻印章所盖; 4、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任乐乐、王某某、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够退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晓鹏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联想电脑1台、针式打印机1台、空白发票6本、印章52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