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冬冬),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2时许,马某某(另案处理)以赵某某欠其钱为由,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某联系的另外两人开车来到灵宝市阳店镇阳店村赵某某家,强行将赵某某拉上车并对其搜身控制,后将赵某某拉至三门峡风景区。后张某某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杨某,让其帮忙要账,杨某到达案发现场后,几人对赵某某实行殴打、恐吓,强迫赵某某打了两万四千元借条。直至2014年4月10日3时许,马某某、张某某将赵某某拉至阳店村村口,放其回家。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及同案犯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借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梁成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许,马某某(已判刑)以赵某某欠其钱为由,伙同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到灵宝市阳店镇阳店村赵某某家,强行将赵某某拉上车,对其搜身控制,并将其拉至三门峡风景区。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强迫其出具两万四千元借条一张。直至次日3时许,马某某等人将赵某某拉至灵宝市阳店村村口,放其回家。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赵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扣押决定书、借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南某阳、陈某金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伙同马某某等人对赵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的情况; 3、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属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