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别名),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志强、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民警在灵宝市故县镇老火车站院内检查卤肉生产点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在煮牛肉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经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在自己的加工作坊加工卤肉制品,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将生产的卤肉销往灵宝市豫灵镇、陕西省潼关县等地,总计一万七千余斤,价值35万余元。经鉴定,黄某某、黄某甲生产的牛肉中的亚硝酸盐残留量为56mg/kg。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加工卤肉时会捏一小撮亚硝酸盐放进锅里,随意性强,多少不均,不一定都超标。 辩护人马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查获的40余斤熟牛肉中亚硝酸盐超标,无证据证实此前销售的熟牛肉中亚硝酸盐超标,将推算所得的全部销售金额,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得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一般情节,不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且其销售的牛肉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从事牛肉生产仅仅是为了谋生,出于侥幸心理忽视了食品安全,主观恶性较小。故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在加工卤肉时,主要是其哥黄某某添加亚硝酸盐,黄某某不在加工点时自己才帮忙添加一点,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黄某某在灵宝市故县镇老火车站院内无证加工卤肉制品,并雇佣黄某甲帮忙。2013年年初,被告人黄某某从山西一个收牛皮的中年男子手中购买了约15斤的亚硝酸盐准备加工牛肉时添加。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加工卤牛肉制品时,为了让卤肉颜色发红,好煮好卖,开始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被告人黄某甲在黄某某有事外出时也帮忙添加亚硝酸盐,二人将生产的卤肉以每斤35元的价格销往灵宝市豫灵镇、陕西省潼关县等地。2013年7月19日,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民警在灵宝市故县镇老火车站院内检查卤肉生产点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在加工牛肉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遂当场查获扣押26.5公斤卤牛肉。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扣押黄某某、黄某甲生产的卤牛肉中亚硝酸盐残留量为56mg/kg。 2013年8月20日、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分别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所加工牛肉的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某某、黄某甲生产的牛肉中亚硝酸盐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加工制作卤牛肉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证人胡某某、宋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加工制作卤牛肉以及在加工时添加亚硝酸盐的情况。5、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在生产卤肉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销售一万七千余斤,价值35万余元,生产的卤牛肉中亚硝酸盐残留量不符合标准,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