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朝辉,男。 因盗窃2004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朝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丁朝辉至许昌市魏都区XX街XX号附X号被害人陶某某租住处,将陶某某放在床头挎包内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朝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朝辉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朝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朝辉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朝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