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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书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书楷,男。 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0年4月25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书楷,男。

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0年4月25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4年11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1月2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书楷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书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程书楷伙同李某某甲、闫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对程书楷熟悉的屠宰厂送货司机进行抢劫,三人确定好抢劫方案,并准备好作案用的玩具仿真手枪、匕首、螺丝刀。

2014年9月19日早上6时许,李某某甲、闫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XX市场”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甲不备,先用螺丝刀将李某某甲驾驶的货车轮胎扎破。后程书楷伙同李某某甲、闫某某乘出租车尾随货车,当货车行至许昌市东城区XX大道与XX街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车轮爆胎。李某某甲趁李某某甲下车打电话之际,将李某某甲摁倒,并用玩具仿真手枪顶住李某某甲胸部。闫某某用匕首隔断李某某甲的挎包带,抢走李某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装现金18900元。因李某某甲反抗,李某某甲击打李某某甲头部后,与闫某某逃离现场。后抢得的赃款三人伙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书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书楷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甲、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程书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程书楷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书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书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书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书楷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书楷庭审时能够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书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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