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小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60611401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河湾村2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小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常小虎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KW2919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延安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常小虎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2.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常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小虎供述,证人任先锋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常小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小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常小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小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