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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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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凡波,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凡波,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孔凡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XX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从许昌市魏都区竹林路许昌市美术展览馆建筑工地出发,行驶至许昌市文峰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此地执勤的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孔凡波被检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6.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孔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凡波供述,证人夏某某甲、夏某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孔凡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波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凡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孔凡波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孔凡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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