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克强,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2000年1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吸毒2007年2月9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2011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克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吴正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克强携带作案工具到许昌市魏都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南角工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24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克强携带作案工具到许昌市魏都区XX路许昌市XX医院东家属院门前的道沿上,在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王野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58元)时,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克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随案追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孙克强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孙克强能够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活口扳手一把、六方自改平口锥子一把、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正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