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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继伟,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庄某某伙同冯某某、乔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四人预谋后,驾车窜到新安县五头镇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钱,在五头镇河北村街上碰到一行人张某某,庄某某、冯某某等四人按照各自分工,以诈称张某某家人有灾需拿钱财供神消灾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49000元,该款中的48000元是张某某于当天到新安县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的。后该四人将骗取的现金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乔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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