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堃,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堃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0013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在羁押期间被告人王堃又犯故意伤害罪,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早上,在新安县看守所20号监室,王堃与在押人员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堃朝王某某左脸殴打,致使王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堃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看守所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羁押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堃的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靳利君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