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贾某某以邓某某为办信用卡收取其2000元费用却未办成,找邓某某说事,将田某某、贾某某及邓某某邀至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一饭店,后田某某伙同贾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将邓某某带至贾某某车上,并对邓某某进行殴打,拘禁时间达1小时余。2014年11月14日田某某到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贾某某、胡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邓某某同意不再追究贾某某等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田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田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田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