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为提高生产效率和卖相,在生产卤肉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用工业松香给猪肉拔毛,并将褪毛后的猪肉加工成卤肉进行销售。经检验,其生产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姬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卤肉,并将成品卤肉销售,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