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为提高生产效率和卖相,在生产卤肉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用工业松香给猪肉拔毛,并将褪毛后的猪肉加工成卤肉进行销售。经检验,其生产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姬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卤肉,并将成品卤肉销售,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