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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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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0日5时1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D86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F9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8KM+420M处从右侧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11月28日新安县交警大队经集体研究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受害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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