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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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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2010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2010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2010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新智,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系被告人尤某某亲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尤某某及辩护人孙新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日夜,刘某某在新安县李村镇瑞府庄园内租用房间,伙同赵某某先后组织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景某某、武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用扑克牌推拖拉机的形式进行赌博,刘某某、赵某某通过“抽水”的方式获利约三万元。2014年11月14日晚,在明知刘某某等人从事赌博行为的情况下,李某某为其“望风”,尤某某为其提供资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尤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召集他人聚众赌博,抽水获利约30000元,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为其提供资金、望风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尤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根据以上情节,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尤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尤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各被告人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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