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8月9日。
被告人王堃,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堃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0013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在羁押期间被告人王堃又犯故意伤害罪,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家属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靳利君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