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红卫,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红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2时25分,被告人白红卫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龙区李楼乡粮油干调市场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白红卫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红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红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2时25分,被告人白红卫醉驾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楼粮油干调市场门口处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骑普通自行车沿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白红卫车前轮与陈某某车尾部相撞,造成白红卫、陈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红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红卫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白红卫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红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红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白红卫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红卫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白红卫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红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其中行政处罚三百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