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风霞,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会计,住封丘县兴华小区付49号(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中路222号2号楼2单元11号)。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4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3年5月1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8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封丘县财政局行财股股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振兴路棉花厂家属院,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红江、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17号、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风霞及其辩护人邓琦,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江、史瑞芳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8月,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曹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齐风霞通过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的六家定点刷卡分部将2007年度前与医保中心中断关系的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从医保中心帐面套取。该款由齐风霞以个人名义存在县农行通达营业所开设的账户帐外保管。2011年4月份左右,齐风霞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其妹妹齐某甲买房使用;2012年10月份,齐风霞将其中的15950余元用于其丈夫董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截止立案前均未归还。 (二)、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齐风霞收到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原会计李某甲转交的帐外公款9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齐风霞收到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管理费”119313元,人寿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代征费”73255元,以上共计201568元由齐风霞帐外保管。2011年底,齐风霞擅自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亲戚杨某丙用于给孙子看病,杨某丙于2012年10月归还;2013年3月,齐风霞又擅自将其中的3.5万元借给杨某丙用于给孙子看病,截至立案前尚未归还。 (三)、2013年3月,齐风霞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帐外收受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53700元。2011年9月齐风霞用城关乡西河村其亲戚李某丁的名义在农行办理了一笔50000元的贷款,用于其丈夫董某甲和他人合伙经营的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2013年3月份,该笔贷款到期,齐风霞直接用该53700元“管理费”用于归还贷款和付息。截至立案前尚未归还。 (四)、2001年9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告人齐风霞利用经手管理封丘县医保基金职务之便,伙同原封丘县医保中心主任曹某某(已判刑)将封丘县财政局拨入医保中心的30万元医保基金让邓某某的弟弟邓甲某个人修建封司路(封丘县城至司庄)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01年11月17日,邓甲某将该款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职务证明、医保中心保证金账面及记帐凭证、保证金结算单、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存取信息、中诺公司提取的委托拨付凭证及其公疗刷卡结算清单、封丘县应举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帐目及相关凭证;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任职文件、借条、封丘县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及进账单复印件、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医保中心凭证复印件、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曹某某、丁某某、梁某某、梁甲、范某甲、钦某某、岳某某、齐某甲、董某甲、马某、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丙、杨某甲、高某甲、崔某某、李某甲、杨某丙、周甲、李某丁、陈丁、邓甲某、赵甲某、张甲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风霞、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齐风霞利用担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会计,负责收取保管本单位帐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风霞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可对其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风霞认罪态度好,且退缴全部涉案款项,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理。关于挪用公款30万元,案发前全部归还且没有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风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有异议,辩称只是按照领导的交待办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齐风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关于挪用公款3万元及第四起挪用公款3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两起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四起挪用公款30万元如构成犯罪,被告人齐风霞是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该款用于修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黄河防汛及发展金银花生产而修建的封司路,很快全部归还了该款,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分。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还全部涉案款项,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故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3年10月28日证明一份。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邓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涉案30万元不是邓某某所在单位的公款,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邓某某的行为目的是尽快将封司路修通,不影响金银花现场会的召开,其出发点和动机均是合法的、善良的,并且之前有领导的指示,让尽快想办法解决修路资金的问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邓某某未从中牟取任何个人利益。如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某某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该款用于修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黄河防汛及发展金银花生产而修建的封司路,很快全部归还了该款,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