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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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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新乡市封丘县留光镇西林庄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新乡市封丘县留光镇西林庄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3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好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王某甲、聂某某夫妇在村里开的“老列超市”门口,付某某用言语对王某甲、聂某某夫妇进行调戏,引起二人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斗。在打斗中,付某某用拳头将聂某某鼻部打伤,用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到案经过,残疾证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会诊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

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

录三份、证明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王某甲、聂某某夫妇在村里开的“老列超市”门口,付某某用言语对王某甲、聂某某夫妇进行调戏,引起二人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斗。在打斗中,付某某用拳头将聂某某鼻部打伤,用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和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明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聂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5、残疾证;

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残疾人。

6、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的证言;

李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大志(付某某)正和王某甲吵闹,大志拿起一块砖头打在了王某甲头上,将王某甲头部打流血了。聂某某当时也在场,准备用手往大志头上打,大志还手往聂玉修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接着又用拳头往聂某某脸上打了几拳,聂某某当时鼻子流血倒在地上的事实经过。

李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大志(付某某)骑着自行车到了王某甲门口,大志对着聂某某喊媳妇媳妇,你不知道啦,刚才咱俩还在沟里搂着打滚呢。后看见聂某某和大志厮打起来,大志用拳头打到聂某某鼻子上,又用拳头往聂某某脸上打了几下,聂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大志拿起一块砖头将王某甲的头打流血的事实经过。

王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中午,付某某喝了点酒,老列(王某甲)的妻子说付某某喝多了,在她家超市喊她“媳妇”,问管不管,当时正在干活,没有去打架现场。

7、被害人聂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聂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在留光镇西林庄村其家超市门口,大志(付某某)说其是他媳妇。又和王某甲说咱媳妇什么的,其劝不住就去找大志的媳妇,回去看到王某甲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就用手机报警,大志用脚将其手部踢肿了,又用拳头将其鼻子打流血的事实经过。

王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大志说聂某某是他媳妇,还说咱老婆什么的,让走不走,还不依不挠的胡扯。对骂时大志拿一块砖头打在后脑门上,身上流的

都是血。后大志和聂某某又厮打起来,大志用拳头将聂某某

鼻子打流血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11月19日中午,喝过酒骑电动车去老列(王某甲)家的超市,到了超市门口喊“媳妇、媳妇”,这时老列的妻子从超市出来了,以为喊她媳妇。磨了几句嘴,吵起来后就相互打了起来。吵起来的时侯,对方几个人,拳打脚踢的朝其身上乱打,对方一年轻人还用砖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顺手从地上拾起半截砖朝老列头上砸去了,用拳头朝老列妻子脸上打了两拳,之后又用砖头朝老列妻子头上砸了一下,老列妻子躺在地上的事实经过。

9、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证明聂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0、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会诊意见书;

会诊意见:聂某某右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存在,并符合新鲜骨折的改变。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的法律构成要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与二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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