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金矿,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王村乡后方庄91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2000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出狱;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乳名二刚,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城关镇大东关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乳名小宁,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王村乡西洪村一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乳名小贺,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城关乡东孟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等人到封丘县城关镇南干道帝豪足浴店洗脚,因被告人范某某走错房间与正在此洗脚的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某遂纠集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等人将与高某某一同洗脚的被害人王某丙、袁某殴打致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袁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袁某达成和解,王某丙、袁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自首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方某某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段某某、石某某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是去拉架了。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等人到封丘县城关镇南干道帝豪足浴店洗脚,因被告人范某某走错房间与正在此洗脚的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某遂纠集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等人将与高某某一同洗脚的被害人王某丙、袁某殴打致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袁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袁某达成刑事和解,王某丙、袁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秦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方某某释放证明书 被告人方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出狱。被告人范某某、秦某某、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抓获证明 证明方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银星快捷酒店1209房间抓获。范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在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821号家中抓获。 4、自首证明 证明段某某、石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5、调解协议书、撤诉书 范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袁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王某丙、袁某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6、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