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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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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镇纪店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3日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镇纪店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5年2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镇纪店村8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0日被封丘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5年2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镇纪店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0日被封丘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5年2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元旦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村利用闲置民房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推牌九,梁某某从中抽利约25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3日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利用闲置民房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推牌九,并以日工资150元人民币雇用被告人马某某在该赌场中负责日常经营。至2015年1月9日该赌场被封丘县公安局查获,梁某某和赵某某共抽利约67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照片、赌博工具照片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律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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