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黄德镇前老岸村328号。因涉嫌重婚,于2015年1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大李湾村390号。因涉嫌重婚,于2015年1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岳某某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份,李某某在未与岳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居住在刘某某家中,现李某某已怀孕。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仍同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结婚证;证人贾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岳某某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份,李某某在未与岳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居住在刘某某家中,现李某某已怀孕。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仍同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李某某、刘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结婚证 证明李某某与岳某某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4、封丘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 证明李某某宫内单胎妊娠(已怀孕)。 5、证人贾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贾某某证明2014年正月碰见李某某,二人在聊天的过程中,李某某说她离婚了,想让给她介绍对象,后来就将李某某介绍给了本村的刘某某的事情经过。 孙某某证明刘某某今年农历三四月份找了一个媳妇,也是一个离婚茬,她的小名叫“银枝”,大名叫李某某,娘家是安上集上的,有40岁左右。他们俩没有办婚礼,也是一直在家过日子,村里的人都知道他俩是两口。 刘某某证明大概在半年前,刘某某和以前安上集的一个女的在一起生活,但是他俩没有办手续。他们两个一直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周围的人都知道这个事。 6、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其和李某某是1996年过年的时候结的婚,领有结婚证,婚后生了三个孩子,前些年其和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10年其回家照顾父亲并在家里工作,李某某到江苏省无锡市打工,2011过年的时候李某某回来过年,当时李某某在江苏有一个接触的男子给其发信息说他和李某某在江苏已经同居在一起,一直到今年该男子一直给我发信息说他们同居了快三年让我放手离婚,今年冬天又听人说李某某在居厢乡大李湾村和别人过,今年2014年6月份李某某还怀孕了的事情经过。 7、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供述了其和岳某某是1996年左右结的婚,2014年6月份左右,其在和岳某某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经封丘县居厢乡大李湾村的娥荣(大名不知道)介绍的和刘某某一起生活的。现在怀了刘某某的孩子,已经有四个月左右了。刘某某刚开始不知道,之后让办结婚证了,其才跟刘某某说我没有离婚。 刘某某供述了2014年农历二月份通过本村娥元(贾某某)认识了李某某,娥元说对方也是离过婚的,后来就和李某某一块生活了。二人一块生活两个月后,其提出要和李某某领结婚证,李某某才说她还没有办离婚手续,这个时候其才知道她和黄德镇前老岸村的那个人结婚后未离婚的情况。其也没有说啥,之后二人仍然在一起以夫妻公开对外生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