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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一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一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月1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荆隆宫乡南大宫村黄河大堤口处,追上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卖猪肉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乙,温某某指责王某乙在当地卖肉,并朝王某乙身上跺,用手掐王某乙的脖子,并用砍肉刀将王某乙骑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大灯、扶手等处砍坏,威胁王某乙不得在荆隆宫卖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服刑记录、公安机关证明、照片、报警记录、谅解书等;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妨害公务罪

2015年1月3日15时30分许,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民警高某某接到王某乙报案后带着协警李金龙与王某乙开警车一块前往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被告人温某某家了解情况,温某某当时不在家,民警准备返回时,温某某骑摩托车到家,看见报案人王某乙后,温某某就拿起铁锹要去殴打报案人,民警高某某前去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恐吓、厮打,并用铁锹拍打警车,妨害民警正常执法。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服刑记录、公安机关证明、照片、谅解书;证人王某甲、温某、温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现场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称没有给被害人打成轻伤,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荆隆宫乡南大宫村黄河大堤口处,追上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卖猪肉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乙,温某某指责王某乙在当地卖肉,并朝王某乙身上跺,用手掐王某乙的脖子。用砍肉刀将王某乙骑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大灯、扶手等处砍坏,威胁王某乙不得在荆隆宫卖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及判决书

证明温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3、服刑记录

证明温某某的犯罪服刑情况,于2013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

4、谅解书

证明王某乙对温某某殴打并要走300元钱一事表示谅解。

5、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证明被鉴定人王某乙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陈述了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从荆隆宫乡三姓庄村卖过肉沿黄河大堤去陈桥镇司庄村,在途径荆隆宫乡南大宫村堤埠口处被温某某截住,温某某从他骑的三轮摩托车上下来往其右太阳穴打了一拳,肚子上跺了两脚,用手掐着其的脖子,以后不让其跨乡卖肉,并将其车上20多斤肉和电子称搬到他车上,同时从他车上拿了一把大约一尺长的砍肉刀指着其,让给他300元钱,其就给了他300元钱,后来在一个路人的劝说下,温某某将肉和电子称搬到其车上的事情经过。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王某甲证明案发当天下午,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并被要走300元钱。

8、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5年1月3日中午,司庄乡一个卖肉的到后桑园村与其挣生意,中午吃过饭准备骑三轮车回家,听到有一个卖肉的,就去撵他,在南大宫村埠口西边300米左右大堤上劫住这个卖肉的,用脚跺了他一下,用手掐他的脖子,并把他车上的肉和电子称搬到其车上,当时手中拿个砍肉刀,准备把他的车开走,后来在一个路人的劝说下,又将肉和电子称搬到了他车上的事情经过。

二、妨害公务罪

2015年1月3日15时30分许,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民警高某某接到王某乙报案后带着协警李金龙与王某乙开警车一块前往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被告人温某某家了解情况,温某某当时不在家,民警准备返回时,温某某骑摩托车到家,看见报案人王某乙后,温某某就拿起铁锹要去殴打报案人,民警高某某前去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恐吓、厮打,并用铁锹拍打警车,妨害民警正常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

证明高某某系封丘县公安局2011年招录的政法干警,现任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乡派出所民警。李金龙是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乡派出所于2013年8月16日招聘的协警。

2、谅解书

证明高某某对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报警记录

证明2015年1月3日高某某打电话报警以及温某某妨碍执法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高某某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5、证人李金龙、王某甲、温某、温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李金龙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和高某某及报案人王某乙、王某甲从温某某家返回途中遇见温某某,温某某看见王某乙就破口大骂并前去殴打王某乙,被其和高某某阻拦,温某某随后回家拿出一把铁锨去打王某乙,高某某就让其和王某乙躲到警车内,同时高某某去夺温某某手中的铁锹,在争夺过程中,高某某对温某某语言警告,温某某骂高某某,并将高某某的左手大拇指掐流血的事情经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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