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黄陵镇三丈坡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封丘县黄陵镇三丈坡村吴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从吴某某卧室拿走金立牌手机一部,之后归还吴某某。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翻墙进入吴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将吴某某的卧室门锁上后把卧室门钥匙拿走,又将吴某某停放在大门下面的电动车钥匙拿走。2015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翻墙跳进吴某某家中,被吴某某发现。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三次非法侵入吴某某家中,造成受害人吴某某惊吓,严重干扰受害人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