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在台前县城关镇尚庄村生产添加有亚硝酸钠的“煮锅肉”并销售。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董某某生产的“煮锅肉”的肉汤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8.55mg/kg。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真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