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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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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炸制油条过程中掺入工业用碱,后予以销售。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马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27.3mg/kg。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制作油条的面粉中添加非食用的工业碱,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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