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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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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卫忠、于是雨,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十八里镇丁家村东200米处施工工地,持木棍随意殴打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李某戊、闫某某、丁某己。造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甲、丁某己、丁某丁、李某戊、闫某某七人受伤。经鉴定,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丁某丙、丁某甲、丁某己、丁某丁、李某戊、闫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9月9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段NO.4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李某戊、闫某某、丁某己、郑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段NO.4标项目经理部赔偿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李某戊、闫某某、丁某己、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77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李某戊、闫某某、丁某己的陈述,证人丁某庚、丁某辛、丁某壬、丁某癸等十七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时用地合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收到条,漯河市郾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徐某某、彭某某所在工作单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徐某某、彭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徐某某的辩护人马卫忠、于是雨、彭某某的辩护人梁红庆关于徐某某、彭某某的工作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徐某某、彭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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