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8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玉亮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要玉亮在没有实际收购的情况下,利用舟曲县丰迭镇坝子村村民刘某某、韩某某的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开收购农产品发票,票面金额518936元,抵扣国家税款67461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要玉亮被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甘泉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玉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收购发票54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尉氏县人民法院(1990)尉法刑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要玉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玉亮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出所抵扣的税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要玉亮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6746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