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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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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及辩护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尉氏县大营镇卢家村与被害人史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将史某某推倒,致史某某左侧4—6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史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史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赔偿史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蒿某某、赵某丙、祝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继红关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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