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1年8月8日出生。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赵某甲、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城关镇三贤路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并闯入三贤路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聚香楼麻辣兔”饭店内砸坏物品。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马某某经营的“聚香楼麻辣兔”饭店内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57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明某某赔偿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谅解。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且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