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尉氏县朱曲镇蔡张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西段时,将在路边与他人交谈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刘某某的亲属追上。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赵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333.90mg/100ml。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自愿认罪,又无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