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BY89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尉氏县邢庄乡蜜蜂赵村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尉州大道时,与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郭某丙、崔某某、刘某某、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的协议(已履行55000元,下余1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履行,并以谢某某的母亲田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耿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案发后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