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46岁。
辩护人郭亚哲、赵欣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甲,男,20岁。
被告人闫某乙,男,2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亚哲、赵欣伟,被告人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经济纠纷,闫某某、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到郑州要钱。2014年8月10日下午,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找到王某某,并将王某某带至郑州“汉庭酒店”,闫某某、杨某某等人逼着王某某联系还钱。8月11日下午,闫某某、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将王某某从郑州带至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的洛阳合运工贸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阳站出口附近),当晚张某某离开。闫某甲、闫某乙等人轮流对王某某看管、逼迫王某某联系还钱。8月13日下午,闫某某酒后对王某某殴打、持刀威胁。8月1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洛阳合运工贸有限公司将王某某解救。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闫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