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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受贿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重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生。 辩护人张立民,男,系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240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栾刑重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生。

辩护人张立民,男,系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240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决书,以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孟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春至2008年8、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小浪底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广告塔招租过程中,三次收受闫某某贿赂共计23000元。

(二)2011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小浪底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洛阳市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到小浪底投资开发过程中,将该公司所征用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赔偿保证金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孟津县移民局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广告塔招租过程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洛阳市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到小浪底投资开发过程中,将洛阳市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征地附属物赔偿保证金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指控的受贿数额不是2.3万元应为1.3万元,该1.3万元用于请客吃饭7000多元,剩余部分自己用于旅游消费。对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梁某某认为指控不能成立,该款不是公款,未经本人手,是经当事人同意,有陶某直接打到吴某某卡上,20万元是陶某付王某地面附属物的定金,由吴某某保管。自己没有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梁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洛阳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没有付过“赔偿保证金”;2、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经不起推敲,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20万“赔偿保证金”是从陶某个人账户转到韩某某的卡上,是个人与个人间的流转,不是公款;4、周某某、杜某某证明土地附着物赔偿尚未启动;5、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个人借贷关系,陶某转到韩某某卡上的20万元,无论其中撮合的梁某某出于什么目的,都改变不了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春至2008年8、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小浪底建设总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广告塔招租过程中,三次收受闫某某贿赂共计23000元。其中2008年4、5月份在洛阳王府井收受闫某某贿赂款一万元;2008年6、7月份在洛阳定鼎北路翠云谷宾馆收受闫某某贿赂款三千元;2009年5、6月份在连霍高速洛阳出口广告塔附近收受闫某某贿赂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收受闫某某贿赂的事实。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梁某某行贿的事实。

3、证人王素凡的证言,证明因谈广告塔的事给过闫某某钱,闫某某说钱给梁某某了。

4、小浪底建设总公司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没有收到高速公路广告塔租赁收入。

5、小浪底建设总公司和闫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8月5日签定的广告塔租赁合同、2008年6月3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证明免除闫某某18个月的广告塔租金。

(二)2010年11月19日,梁某某找到河南银博投资担保公司经理吴某某(梁某某妹夫之弟)借款,吴某某即让梁某某给其公司出纳王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50万元,月息1.5%,期限3个月”。王某某按照吴某某的指示,扣除一个月利息后,通过网上银行向梁某某提供的韩某某(梁某某妻子)的银行卡上汇了482500元(扣除利息)。

小浪底建设总公司与孟津县移民局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为国有性质企业,小浪底工程施工后的剩余土地,库区移民搬迁后的土地,水库消落区和水面,荒山,荒坡,荒沟均有小浪底建设总公司统一规划管理和经营。对涉及征用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事宜,补偿款的收取与兑付按公司规定均应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严格禁止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收取补偿款,私下兑付。梁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负责景区土地规划、开发利用和招商工作。因在2004年,小浪底建设总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宜林地承包造林合同”,用于植树造林,其中约定如有投资项目进入,承包人应无条件让出,地面附属物按国家规定赔偿。2011年5月16日,孟津县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梁某某与洛阳万力冶金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用地协议。其中约定“该土地上农民所有的树木、坟墓、道路等附着物的赔偿,实际费用以双方查验后确定的数目为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梁某某将万力公司支付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保证金20万元用于归还梁某某本人借款,至案发时此款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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