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90202343X,住栾川县陶湾镇肖圪塔村刘庄组。2014年7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及刘海燕,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栾川县叫河镇干活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栾川县城行驶,当行驶至栾川县陶湾镇前锋村二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在弯道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所驾车辆撞向路边行走的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造成张某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余二人受伤(伤情较轻)。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焦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告人焦某某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至今仅向其支付15000元医疗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焦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08567.13元。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栾川县叫河镇干活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栾川县城行驶,当行驶至栾川县陶湾镇前锋村二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在弯道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所驾车辆撞向路边行走的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造成张某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焦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告人焦某某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费用,至今仅向其支付17500元医疗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张某某医疗费112243.95元;残疾赔偿金71562.36元(张某某发生事故时61岁,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计算19年,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天,每天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护理费10740.6元(3人护理,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5天,每天79.56元);交通费1684元;残疾用具费用51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总计200940.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焦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5、张某某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收到条,证明应赔偿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对因交通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7500元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损失共计200940.91元,已赔偿17500元,另183440.91元赔偿款限被告人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