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其二哥吴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信息,通过他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原工作人员郭某某(已被司法机关处理,并被栾川县农行除名)行贿后,在该行采取三户联保的形式,以购买货车跑运输为由,骗取贷款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贷款贷出后仅用几千元钱用于购买货车(后该购车款又被其要回),所贷款额转借他人,参与传销及谈女朋友等挥霍一空。贷款期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客户经理多次向其催要贷款,但该吴长期外出,拒不还款,逾期近三年之久。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至案发后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贷款合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