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行至邻居被害人冯某某家附近时,因想起之前与冯某某有矛盾,遂在路边叫骂,冯某某闻声而出,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冲,被告人冯某用拳头向冯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冯某某左眼睫状体脱离,经鉴定,冯某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6689.06元。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行至邻居被害人冯某某家附近时,因想起之前与冯某某有矛盾,遂在路边叫骂,冯某某闻声而出,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冲,被告人冯某用拳头向冯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冯某某左眼睫状体脱离,经鉴定,冯某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冯某某医疗费2550.7元(冯某某治疗花费2909.9元,扣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冯某某住院11天,每天50元);营养费110元(每天10元);护理费875.16元(按1人护理,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1天,每天79.56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345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50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每天67元)。以上损失总计29385.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将冯某某左眼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和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将冯某某打伤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冯某某左眼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冯某某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故意伤害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共计29385.86元,限被告人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