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栾川县君山路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00022801147,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信用卡激活使用后,陆续透支消费本金12884.40元,用于购买电脑、衣服及吃喝挥霍一空。银行部门后以写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李某某催要透支款,但李某某拒不归还,并于2013年5月将信用卡遗失弃用,又四次更换手机号码在县城等处躲藏,直至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逾期达14个月之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催交记录,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后,大量消费透支,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