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5581310076935的信用卡,后转借他人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透支本金28445.44元、利息3241.12元、相关杂费3130.59元,以上共计34817.1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不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款记录、还款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5581310076935的信用卡,后转借他人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透支本金28445.44元、利息3241.12元、相关杂费3130.59元,以上共计34817.1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不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款记录、还款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偿还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