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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永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永建,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河南省通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永建,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永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娄永建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辘轳坡,看见失主张某某锁门后离开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某家院内,用瓦刀等工具撬开失主家中房门,盗窃柜子里书内夹着的现金4500元。现赃款已被挥霍,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娄永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永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娄永建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辘轳坡,看见失主张某某锁门后离开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某家院内,用瓦刀、钢筋棍等工具撬开失主家中房门,盗窃柜子里书内夹着的现金4500元。现赃款已被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永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永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永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娄永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永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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