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喜东,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4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8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东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喜东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到荥阳市郑上路中医院西侧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柴某某等红绿灯之机,拉开其副驾驶车门坐到车内,并用菜刀威逼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拿出身上现金,被害人迫于无奈交给被告人吴喜东200元,后被害人趁被告人吴喜东放松警惕时逃离下车,并将车门锁上后报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喜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喜东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到荥阳市郑上路中医院西侧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柴某某停车等红绿灯之机,拉开其副驾驶车门坐到车内,并用菜刀威逼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拿出身上现金,被害人迫于无奈交给被告人吴喜东200元,后被告人吴喜东继续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趁其放松警惕逃离下车,并将车门锁上后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喜东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喜东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吴喜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喜东关于其系抢劫未遂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喜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