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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遂、张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遂,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遂,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建立,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遂、建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遂、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24分许,被告人信遂与被告人张建立预谋后,骑一辆踏板电动车到荥阳市索河路与河阴路交叉口西北角北辰药业附近,由被告人张建立趁被害人石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手上的一个布包盗走,盗窃包内现金180元、联想(A390)手机一部。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4年5月20日中午11时48分许,被告人信遂与被告人张建立经预谋后,骑一辆踏板电动车到荥阳市大海寺路与万山路交叉口东北角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挂在婴儿车车把手上的一个单肩背包盗走,盗窃包内现金1600余元,白色OPPO(U701T)手机一部。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信遂、张建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信遂辩称对第1起盗窃不知情;第2起盗窃系其单独实施,被告人张建立对该起盗窃不知情。

被告人张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信遂实施第2起盗窃行为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24分许,被告人信遂与被告人张建立预谋后,骑一辆踏板电动车到荥阳市索河路与河阴路交叉口西北角北辰药业附近,由被告人张建立趁被害人石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手上的一个布包盗走,盗窃包内现金180元、联想(A390)手机一部。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4年5月20日中午11时48分许,被告人信遂与被告人张建立经预谋后,骑一辆踏板电动车到荥阳市大海寺路与万山路交叉口东北角附近,由被告人信遂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挂在婴儿车车把手上的一个单肩背包盗走,盗窃包内现金1600余元,白色OPPO(U701T)手机一部。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建立自称其听说荥阳市公安局找他,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了解情况,但一直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信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多,二被告人在荥阳市区的一个十字路口,趁一个骑踏板电动车的女孩不注意之际,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手上的布包盗走,该包内装有100多元钱及一部国产直板手机;随后二被告人继续在市区寻找目标,后在另一个十字路口看到一辆婴儿手推车的车把上挂着一个红色布包,被告人张建立对其说:“那边有个活儿(指偷东西)你去干了吧,我骑车给你看着。”并把电动车停在婴儿手推车旁边,被告人信遂下车取下包后放到电动车踏板上,二人驾驶电动车离开该路口后翻看包内有1600或1700元钱、一部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及小孩的尿不湿;两次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二被告人共同分赃。被告人信遂供述的所盗包内物品、钱款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2、被告人张建立的当庭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后实施了第1起盗窃并共同分赃的情况。

3、失主石某某、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0日10点多,失主石某某骑踏板电动车在荥阳市河阴路与索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北辰药店门口的树下等人时,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红色布包被盗走,包内装有180元左右、一部联想A390手机;当天上午12点左右,失主马某某在万山路与大海寺路交叉口东北角买番茄时,其挂在婴儿车上的单肩包被盗走,内装有1600余元、一部OPPO手机、一张银行卡。

4、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5月20日10时24分许、11时48分许,二被告人驾驶电动车在荥阳市索河路与河阴路交叉口、大海寺路与万山路交叉口东北角连续实施两次盗窃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联想A390手机价值374元,被盗OPPO(U701T)手机价值1124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信遂对被告人张建立的辨认情况。

7、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遂、张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信遂、张建立盗窃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信遂辩称其对第1起盗窃不知情。经查,有被告人信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建立的当庭供述、失主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后互相配合实施了该起盗窃并共同分赃。故被告人信遂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信遂辩称第2起盗窃系其单独实施,被告人张建立对该起盗窃不知情;被告人张建立辩称其对被告人信遂实施第2起盗窃行为不知情。经查,有被告人信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在实施该起盗窃前有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被告人张建立在被告人信遂实施盗窃时在旁边望风,在盗窃既遂后迅速驾驶电动车带被告人信遂逃离现场,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该起盗窃。故二被告人关于该起盗窃的相应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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