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勇,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22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安,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6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8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被告人韩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被告人韩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勇到郑州市二七区金水路与合作路交叉口附近的柴油机厂家属院,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院内车牌号码为豫AV675F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万山路乡镇企业管理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楼东户,撬门进入吴某甲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3、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北楼2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失主张某某家中,盗窃一件女式棉袄。 4、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万山路建总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1楼南户,撬门进入失主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一条金挂坠,一条金项链,一个金牌,一对金耳钉,一个白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对银耳环。 5、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电影公司家属院南楼1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吴某乙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6、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大海寺路堡王村一处租房三楼,撬门进入郑某某房屋内,盗窃一个黄金吊坠。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黄金吊坠3.17克价值944元。 7、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大海寺路水产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牌、一个玉坠。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失主李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5.78克价值1780元,黄金吊坠5.15克价值1586元。 8、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南楼4楼北户,撬门进入宋某某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9、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南楼4楼中户,撬窗进入失主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700元。 10、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电影公司家属院临街楼北3单元6楼南户,撬门进入失主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勇、韩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8、10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第1、3、4、6、7、9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未实施过该六起盗窃。 被告人韩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在第4起盗窃中未盗取金挂坠、金项链、金牌、金耳钉、白金戒指等首饰,在第7起盗窃中未盗取金项链、金挂坠、金耳环、金牌等首饰。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勇到郑州市二七区金水路与合作路交叉口附近的柴油机厂家属院,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院内车牌号码为豫AV675F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被告人吴勇让被告人韩安在郑州市河医大立交桥附近的小区门口等他,被告人吴勇从小区出来后说其砸碎一辆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 (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晚上7时许,失主王某某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柴油机家属院内的豫AV675F越野车的右后玻璃被砸,车内20000元现金被盗,车右后车座靠背的地方有血迹的事实。 (3)(郑)公(刑)鉴(物证)字(2013)173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通过DNA检验,证实失主王某某豫AV675F越野车后排座靠背上提取到的血迹为被告人吴勇所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万山路乡镇企业管理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楼东户,撬门进入吴某甲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韩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北楼2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失主张某某家中,盗窃一件女式棉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勇伙同被告人韩安预谋后到荥阳偷东西,到一个小区随便找了一个门洞,由被告人韩安撬门,被告人吴勇在楼梯口望风,这次偷的小区与2014年3月20几号偷的是一个小区。 (2)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预谋后到荥阳盗窃,在荥阳广场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个小区的北楼2单元4楼,被告人韩安用提前准备好的撬杠撬东户的门,被告人吴勇在三楼和四楼之间望风,被告人韩安进屋没有找到钱,但在衣架上看到了一件衣服,正好被告人吴勇的衣服破了,就把衣服给吴勇了。 (3)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失主张某某位于成皋路与索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科委家属院北楼2单元4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一件女式棉袄的事实。 |